孙宜逊律师亲办案例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之 车辆被砸,保险公司拒赔无理
来源:孙宜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8
浏览量:491


民事起诉状

原告:(略)

被告:(略)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共计2100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242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直通车”系列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并向被告全额交纳保费9473.64元。201297日,原告承保车辆被损坏,造成车身、车前灯、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损毁。车辆损坏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理赔,但均遭到被告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第一、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十)款规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没有被盗窃,仅是车上零部件被砸,因此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车辆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保险事故的范围,同时原告车辆系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不在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内,也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因此不构成保险责任。

第三、原告车辆的损失由违法犯罪造成,其损失应由违法犯罪分子予以赔偿,该案件仍在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应当待刑事案件侦破、审判之后,由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如若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将来案件破获后,原告作为受害人仍具有诉权,其将获得两份赔偿,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对“第三者”身份明确的要求,因此原告不能构成代为求偿。

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原告没有找到第三方,应使用30%的免赔率。

第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定损,维修项目、费用、金额、维修标准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对相关数额不予认可。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其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经过与委托人交谈并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后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结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保险事故的本质,依据车辆保险的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对商业车险费率拟定原则为“应当遵循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与保险责任相匹配……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协会的文件精神中强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应依照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认定保险车辆全部零件均在被告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告在投保一般险种的基础上又投保了附加险,且已足额交纳保费9473.64元,原告交纳的高额保费与被告的保险责任相匹配。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的目的在于车辆损失发生时,通过保险人理赔而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是对于未来车辆损失不确定性的保障。本案原告车辆被砸是客观的违背了原告的主观意思表示,原告的车辆被砸在客观上已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对于原告显失公平,不符合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保险事故本质的界定也不相一致。

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不应以字面狭义解释界定承保范围,应当从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等方面加以全面理解。

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碰撞、倾覆、坠落”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该条款仅对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某种特殊状态(如:碰撞状态、倾覆状态等)作出了模糊性表述,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如:保险车辆与什么物体碰撞、什么东西在什么情况下倾覆等)并未对原告进行详细的讲解,因此原告无从知晓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涵。目前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也是如此,仅将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未对任何投保人进行讲解条款。

所谓“碰撞”是指物体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被告的解释常见的情形为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或其他物体接触,标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的相互或被碰撞,在本质上的理解为:某个人为操作下的物体与保险车辆发生撞击。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系“被砸”造成,车辆被砸系物体与车辆接触而产生碰撞痕迹,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因此完全符合对于“碰撞”一词的词源定义,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在现实生活中,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众多,保险公司不可能将碰撞的情形一一罗列,因此其在保险合同中只能采取概括性的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采取对“碰撞”字面狭义理解,明显与“碰撞”一词应有之意严重不符。保险公司采取狭义字面解释直接导致人为缩小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造成本应得到保护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被无情拒赔,显然与第一段论述保险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更对作为合同相对方弱势的原告显失公平。

鉴于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8、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具体本案中,结合前述对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的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应为概括性表述,对该内容不应仅作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即保险公司所称按其字面意思理解),而应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即: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应为概括性的解释。本案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

三、原告保险车辆被损坏后,及时通知被告查勘了现场。后因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决定,因此其并未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选择了正规的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也均与本次车辆损坏有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理解应为概括性解释,且在存在字面解释和概括性解释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系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金。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孙宜逊

经审理,法庭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2012420,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858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辆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421日零时至201342024时止。原告共缴纳保费9473.64元。

2012911,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297日凌晨2时许,原告投保车辆停放在某小区56号楼前时,车身、前后挡风玻璃、车前灯等多处被砸破,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1291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处记载:保户报案所称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人为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断定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是一起事件而不属于保险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拒赔通知书为证。

20121011,原告在被告拒赔后,将车辆送到山东银座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价税合计21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

(一)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责任是否适用。

在双方合同的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为: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此款中,对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清晰明确,“单独”二字在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不应存在多种解释。原告保险标的的事故由于是车身、前后挡风玻璃、车前灯等多处被砸破,不属于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的情形,同时不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原告保险标的的事故不属于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标的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原告投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条款第六条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

1、砸车行为是否构成碰撞

对于何为“碰撞”,原告认为应做广义解释,既应理解为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不应简单理解为车辆之间的碰撞。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所以事故应为“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认为车辆被砸事故不属于“碰撞”范围,同时砸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均为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有很多,客观上保险公司的条款中无法将“碰撞”的具体情况一一列明,只能采取概括性陈述。因此,对于保险责任条款的解释,不应采取狭义的字面解释,而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碰撞涵盖砸车的行为。因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对此并未予以排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形成的保险责任。

虽然原告车辆的损失由违法犯罪造成,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究,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刑民案件应分别审理,故该情形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被告依约向原告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原告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此次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

被告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此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只凭字面理解,此次事故确属于该条规定的“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情形,但依照条款上下文内容,该条作为“责任免除”中的条款,应与“保险责任”中规定的条款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不应作孤立的解释。在规定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责任,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和合理费用。前后结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是针对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责任内容,不应作孤立的字面理解。因此该条款不应被认为是免除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依据。

(三)赔偿具体数额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查勘了现场。因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决定,并且未进行定损,导致原告将车辆送到山东银座汽车有限公司一汽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价税合计花费21000元。

虽然在保险单背面有特别约定清单,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保险公司不去其他修理厂定损。如不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但该条款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被告明确进行拒赔并拒绝定损的前提下,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是必要的、合理的,产生的修理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被告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维修项目、费用、金额、维修标准未与被告协商,因责任在被告,故应依照原告证据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

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 。该条免责条款为加黑字体,应认为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产生效力。虽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该情形注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符合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约定,故被告适用30% 的免赔率的抗辩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70%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基于以上认定,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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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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